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当时去人民公社办结婚证,因客观缘由人民公社未发结婚证给谢某、刘某,结婚以后二人一块生活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状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块,并生育一子。罗某明知谢某有配偶的状况下仍与谢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块。
事实婚姻是不是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谢某与刘某并没有办理结婚证,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谢某与刘某虽没有办理结婚证,但他们之间成立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黄小红同志赞同第二种建议,其理由是:“1、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这样来看,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是具备法律效力的,1994年2月1日将来成立的事实婚姻只能作为同居关系对待。2、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不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推行后,有配偶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黄光发同志赞同第一种建议,其主要理由是:“谢某与刘某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经合法登记,法律上对该婚姻不予以认同,即为没办法律效力的婚姻。因此,谢某与罗某同居生活,并未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婚姻,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本文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1、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会由于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改变婚姻关系的成立条件,婚姻关系有民事法律所调整,只须民事法律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其他法律不可以以任何理由予以否定,不然会出现国家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况且其他法律根本未对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做出规定,事实婚姻是国内法律所认同的合法婚姻关系。因此,黄光发同志觉得民事范围的事实婚姻与刑事范围内的事实婚姻不同,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2、虽然1994年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将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置”。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仍构成事实婚姻,为国家法律所认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受《婚姻法》所保护,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如不通过合法渠道办理离婚手续,任何一方与别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构成重婚罪。黄光发同志一方面认同了谢某与刘某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其次又觉得谢某与刘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未经登记,是没办法律效力的婚姻,明显是自相矛盾。
3、事实婚姻双方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一种渠道是双方到民政局去领离婚证,另一种渠道是由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这与解除普通的婚姻关系没不同,那样普通的婚姻关系能成立重婚罪,事实婚姻关系也同样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综上,谢某在未与刘某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状况下,又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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