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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重新确定离婚的规范

www.lubnke.com 2025-05-21 婚姻家庭

国内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义革命时期的依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三十余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进步和健全,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确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所以不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理由中居于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辅助兴地位。无论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重点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

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只应将“感情确已破裂”定位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新婚姻法在抽象层面和程序规则上继承、保留了80年婚姻法的内容,但在判决离婚标准的具体认定和把握上作了明示列举,在法律规范的表述方法上作了重大革新。作为判决离婚标准的集中表现,新婚姻法第32条分列四款。第一款:男女一方需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推行家庭暴力或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这四款中,后三款一同构成国内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也是实践中分别状况处置各种离婚纠纷的判决依据。

根据上述判决离婚标准的四个层面分析新婚姻法第32条2、3、四款的规定,在规范形式和实质内容二个方面,可明显看出其应予一定的符合现代离婚法取向的年代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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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婚姻家庭 离婚 离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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