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社会救助暂行方法,全文最新完整版

www.guaizhui.com 2024-09-23 法律综合

社会救助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宪法,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规范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规范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进步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准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职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打造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根据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打造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管理软件,达成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一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情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成本确定、公布,并依据当地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物价变动状况当令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的认定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由一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建议,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一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病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按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准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职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没办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职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职员供养的内容包含: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给予照料;

提供疾病治疗;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职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职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规范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职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职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准时知道学会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职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职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职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职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职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打造完善自然灾害救助规范,对基本生活遭到自然灾害严重干扰的职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然灾害特征、居民人口数目和分布等状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提供。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对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依据状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职员,准时为受灾职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对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首要条件下,对住房损毁紧急的受灾职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区域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准时核实本行政地区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区域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见生活困难的受灾职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打造完善医疗救助规范,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职员可以申请有关医疗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特困供养职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职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拿下列方法: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交费部分,给予补贴;

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保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很难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成本,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状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职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完善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成本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打造疾病应对救助规范,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成本的急重危伤病病人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成本由疾病应对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对救助规范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规范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职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职员,与不可以入学同意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依据实质状况给予适合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依据不同教育阶段需要,采取减免有关成本、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法推行,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职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出租住房、发放住房出租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法推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地区经济社会进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原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情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提供等手段为推行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况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职位补贴、培训补贴、成本减免、公益性职位安置等方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手段,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职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同意介绍的与其健康情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打折、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失火、交通事故等意料之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缘由,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紧急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忽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紧急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与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状况紧急的,可以根据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情、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职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帮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员工在实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职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别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患者员,应当立即公告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法,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打折、成本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情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用途,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高、心理辅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打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途径,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有关监督管理规范。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根据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看、核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打造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情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情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情有关的单位、个人,需要其对有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很难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准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打造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准时受理、转办申请事情。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员工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了解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根据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通知栏等便于公众知道的渠道,准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用等状况,同意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员工行使职权,应当同意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员工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准时核实、处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用推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职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泄露在工作中了解的公民个人信息,导致后果的;

丢失、篡改同意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不根据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方法,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得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行。

:未经授权,转载需要注明本站出处链接,不然将追究法律责任,日前有不法分子紧急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Tags:

热点排行
热门推荐
热门城市
安徽 北京 北海 长春 长沙 成都 大连 东莞 大理 福建 福州 广东 广西 贵州 贵阳 广州 河北 河南 湖北 湖南 海南 合肥 杭州 吉林 江苏 江西 昆明律师 辽宁 兰州 宁夏 南京 南宁 青海 上海 山西 山东 四川 陕西 沈阳 苏州 深圳 天津 唐山 无锡 威海 武汉 厦门 西安 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