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实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
2、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可以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合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3、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贝发挥的实质用途等原因合理确定。
4、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报酬。
5、重整计划实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依据管理人实质工作量予以确定,不可以简单依据债务人最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6、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置。
7、重整计算实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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